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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近年来,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和长江水监体制改革,海事管理法律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

 

长江经济带建设、通航安全、水域环境保护对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过程中存在着部分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意识不强,试航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等问题,仍然制约着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的 进一步提高;

 

辖区通航环境日趋复杂,试航船舶大型化趋势日益明显,船舶试航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风险有增无减。因此,江苏海事局为适应当前试航安全管理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对原《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做了进一步的修订完善。

 

新修订的《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将于2018101日正式生效。

 

主要内容

 

原规定共六章40条,修订后的规定送审稿共26条,去除了章节,缩减了条款。主要删除了原《规定》中船舶修造企业或试航服务机构报备、进出港签证、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条款要求,强调了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及其与试航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试航服务机构和试航船员资质要求,完善了试航安全有关措施,进一步规范试航作业报备、航行通(警)告发布和事故险情报告等要求。修订内容主要为以下五个方面:

 

明确船舶试航安全责任主体

船舶修造企业是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统一了两个主体的主体责任,即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调整试航服务机构管理模式

 

强化责任主体对试航服务机构的管理,取消原《规定》关于向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试航安全管理能力报告的要求。

要求船舶修造企业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服务的,应对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明确委托管理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以及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

 

强化试航服务相关资质要求

 

要求试航服务机构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

试航服务机构聘用船长、大副和轮机长时应具有正式劳动关系和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增加责任主体应当签署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的要求。

明确试航船长、轮机长应具备相应职务5年以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对于除船员以外的计划随船人员超过12人时,高级船员应通过客船船员特殊培训,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完善船舶试航有关安全措施

保留原《规定》中试航船员提前登轮熟悉试航方案、船舶结构设备、开航前设备检查测试和应急演练等要求。

对于计划随船人员除船员以外超过12人时,增加责任主体针对试航船舶的安全熟悉、应急情况和海上登离船舶转移程序培训要求。

明确船舶试航水域,除海拖外海船应在海上进行效用试验。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水域进行效用试验应当选择白天。明确航行通(警)发布要求,扩大了试航船舶险情报告范围。



规范船舶试航作业报备行为

整合原《规定》有关试航条件和试航作业报备材料,增加了试航检验证书及责任主体签署的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

规范非江苏局辖区船舶修造企业船舶在辖区进行效用试验时的报备要求,规定试航船舶从江苏局辖区外始发,如未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的,应提前24小时向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如已在始发地报备的,应在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12小时向试验所在地海事机构报告。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停泊、进行效用试验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监督。



第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第五条 责任主体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协议。

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

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



第六条 试航服务机构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与试航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能力。

责任主体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

试航服务机构应与试航船舶配备的船长、轮机长具有正式劳动关系,并为其交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七条 责任主体应为试航船舶配备足够适任的船员。

试航船舶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责任主体应当签署船长任职和明确船长权力的声明。

责任主体应当指定专门责任人员配合试航船舶船长协调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事宜。

引航员引领试航船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测试人员应当服从试航船员指令并协助其操作。

测试人员在操作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前,应通知值班船员,并报经试航船长同意。

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立即报告值班船员。



第九条 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始发,责任主体应提前24小时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作业报备。

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以外水域始发,在长江江苏段内进行效用试验的,如已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可不再办理作业报备手续;如未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报备,应按本规定提前24小时向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作业报备。



第十条 试航船舶作业报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业报备书;

(二)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协议、船舶试航技术和服务管理能力评估报告(如适用);

(三)船舶试航检验证书;

(四)试航船员名单、客船船员相关培训证明(如适用);

(五)其他计划随船人员名单;

(六)责任主体签署的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

(七)试航方案;

(八)应急预案;

(九)航经水域和进行效用试验水域的说明及必备的航行图书资料清单;

(十)试航安全措施及试航安全措施已落实的声明。



第十一条  试航船舶作业报备内容发生变化的,责任主体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报备。



第十二条 试航船舶效用试验水域不在作业报备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责任主体应在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12小时将作业报备情况报告船舶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试航方案应当明确试航活动及其效用试验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应严格控制随船人员。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责任主体应当开展针对试航船舶的安全熟悉、应急情况和海上登离船舶转移程序培训。



第十五条 试航船舶的船员应当具备与试航船舶吨位、尺度、主机功率、航行区域相适应的任职资格。

船长、大副、轮机长应具备相应职务5年以上的水上服务资历,两年内未发生负主要责任的等级以上责任事故,船员记分不超过6分。

新建尚未投入营运的试航船舶,试航船员可以不受船舶种类的限制。

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试航船舶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应当通过客船船员相关培训,持有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试航船舶的船员应当在试航船舶开航24小时前登轮熟悉试航方案、船舶结构、设施等情况,掌握与其职责相关的船舶设施、设备操作方法。



第十七条 试航船舶应当在开航前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设备检查、测试,确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检查、测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辅推进装置;

(二)舵机,包括应急操舵设备;

(三)锚机;

(四)电源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船舶船长应组织所有在船人员进行应急演练,演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船舶失控应急演习(包括主机、舵机以及失电等);

(二)船舶救生(弃船)演习;

(三)船舶消防演习。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应在开航前组织检查船舶试航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排查并消除船舶试航安全隐患。

检查内容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如实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船舶效用试验应当在安全水域内进行,禁止在渡运水域、桥区、水下电缆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自然保护区、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进行效用试验。

海船应当在海上进行效用试验。沿海航行的拖轮在通航水域条件允许并已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在内河安全水域试航。



第二十一条  船舶试航应当按照规定向接受作业报备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二十二条 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和停泊,应当遵守《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和开始效用试验时,应及时向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

(二)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不得进行任何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调试;

(三)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水域进行效用试验应当选择白天,并在能见度、风、浪等水文气象条件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四)试航船舶航经桥区水域、VTS报告线和交通管制区等水域,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立即向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报告试航作业报备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试航是指在船舶修造过程中对船舶的船体、设备设施和船舶操纵性能进行测试的航行试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长江江苏段完成舾装后的船舶试航应当遵守本规定。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试航还应执行《12.5米深水航道受限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南通沿海水域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1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第14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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