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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修改

日前,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764号),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7月20日)起施行。


其中,对《船员条例》修改如下(对比整理,蓝色加横线表示删除):


˜ 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 删去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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