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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第(四)项、第四款第(六)项、第五款第(五)项中的“相关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一)水上水下活动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或者拆除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协议;
  (三)从事打捞或者拆除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或者拆除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六)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限物体的,已通过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且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的条件: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5.境内新造船舶试航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本船籍港船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三)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作业单位具备相关作业的接收和处理能力;
  (二)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作业的能力;
  (三)来自疫区的船舶污染物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
  (四)已制定相关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治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定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申报合并办理;
  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予办理货物适运申报。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具备从事过驳作业的能力;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
  申报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接受过能够满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1.3章要求的培训,并通过危险货物申报人员资格考试,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四)已与具有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资格的申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次申请危险货物申报人员资格注册的,应当经过在同一个危险货物申报单位连续3个月的危险货物申报业务实习;
  (五)无《危险货物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证书》被停止使用的情形。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正常辨色力:无红、绿、蓝色盲;
  (四)已接受过能够满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1.3章要求的培训,并通过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资格考试,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五)已与装箱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次申请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资格注册的,应当经过在同一个装箱单位连续3个月的危险货物装箱业务实习;
  (六)无《危险货物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证书》被停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的条件:
  (一)应急预案审批的申请主体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二)船舶系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或者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三)应急预案内容符合防治污染海洋环境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编制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第二十七条 船员(引航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已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符合船员体检标准,海船船员需持有相应的健康证明;
  (三)完成规定的适任培训并通过适任考试和评估以及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二十八条 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船员服务簿;
  (三)符合规定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五)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审批的条件: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的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无限航区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的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无限航区或者沿海航区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的条件: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的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三十二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者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公司《临时符合证明》或者《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作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五)申请人如是《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的公司,还应当满足距前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已超过6个月。
  公司《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四)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新纳入或者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二)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临时符合证明》或《符合证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五)船舶委托管理的,负责管理船舶的公司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了船舶管理书面协议;
  (六)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
  (四)持有有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五)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三十三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有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的验船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运输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我国设立验船公司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机关规定的资格和符合我国关于外国人从业的规定,并持有船旗国政府允许在华从事法定船舶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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