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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普吉岛沉船事件引发的深思—— 海上、通海水域的人身损害要如何裁判?

泰国普吉岛沉船事件牵动人心

本是一场开心的异域游

却在短短几个小时转化为致命海难


法信 · 裁判规则

1.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应以受诉海事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作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依据——刘晓明诉杜胜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个人之间在海上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具有隶属、监督和管理性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应以受诉海事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作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依据,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地不应认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

案号:(2012)辽民三终字第76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18期


2.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由于船舶沉没引起的海难事故,由承运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水上旅客运输伤亡事故的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由于船舶沉没引起的海难事故按照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推定承运人(船舶所属海运公司)对此人身损害有过失,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失,又无法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自身原因,就要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雇佣人在雇佣、委托范围内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上述责任人对旅客人身损害在船只相应的损害赔偿总额限度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的故意或者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责任人对损害结果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如果上述遇难旅客同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在取得承运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取得保险赔付。

《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冲突时,适用《海商法》。

案例来源:人身损害赔偿疑难案例评析


3.沉船事故引起的船舶保险合同案件,被保险人只需对损失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证明;保险人以船舶不适航拒赔,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系因船舶不适航造成——乐清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沉船事故引起的船舶保险合同案件,被保险人只需对损失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证明;在被保险人已经初步证明损失是由于承保危险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以船舶不适航拒赔,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系因船舶不适航造成,而不能仅证明存在这种可能性;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过错是否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关键要看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对保险合同应按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案号:(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24


4.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经营者未尽告知、警示义务,致游客身体损伤,应由旅游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崔凯祥诉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致使旅游者在乘坐游艇时身体损伤,要和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5)昌民初字第74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信 · 司法观点

1.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适用程序、主体、计算赔偿责任限额及方法

审理海上人身伤亡纠纷案件,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体上应当适用《海商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提起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诉讼的主体,是伤残者本人和死亡者的遗产继承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产继承人起诉。赔偿费应赔付给伤残者本人、死者遗产继承人。因侵权引起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不受船员劳务合同的约束,劳务派出单位不能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为由截留对外获得的人身伤亡赔偿费。但是,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可从赔偿费中返还。


计算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第1、2、3项的规定,按一次事故一个限额,船舶吨位分五档并以计算单位来计算。譬如,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若要计算成人民币,可先将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折算成国际流通货币,然后再按我国外汇主管机关公布的外汇与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人身伤亡赔偿数额特别巨大,依照该法第1款第1项规定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的计算适用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不满300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3条第1项和第4条的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2.海上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加过错推定是我国海上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方可对侵权方提起连带之诉。其中一个侵权人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侵权人追偿。


《海商法》第114条第1、2款是确定承运人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如该条第1、2款规定,“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海商法》第114条第3款是承运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依据,如该条第3款规定:“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海上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当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害时,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主要归责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方遭受损害后,只需证明损害是合同对方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当所致,不必证明该合同对方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该合同对方即应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司玉琢主编:《海商法》第418页,法律出版社)


法信 · 法律依据

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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